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林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全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因委託相對人代訂機票,為擔保預繳費用,交
付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相對人財務困
難、跳票,並遭交通部觀光署裁處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月,
兩造乃終止合作。相對人已無提示系爭支票,並應返還,惟
經催討迄不置理。為防止其提示或轉讓該支票,願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禁
止相對人提示及轉讓該支票之假處分。
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就上開事實提出交通部觀光署處分書、終
止合作通知書為證,及支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兌領票
款,系爭支票發票日將近,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
,將導致現狀變更難以回復等情,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
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斟酌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6
萬2,000元,請求返還該支票之本案訴訟非得上訴第三審,
依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推估訴訟期間5年,相對人受假處分
可能遭受支票面額、訴訟期間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60
萬0,600 元(462,000+462,000×6%×5),暨抗告人喪失支付
能力風險各節,認以是62萬元擔保相對人受假處分之損害,
應屬適當,因以裁定准抗告人供62萬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所命擔保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
謂:相對人已停業,無人處理訴訟,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致
長達5年,應以系爭支票面額及1年利息共計48萬9,720元供
擔保為適當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定擔保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
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
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
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㈡原法院綜合系爭支票之面額、本案訴訟推估訴訟期間、相對
人受假處分限制可能遭受票面金額及訴訟期間利息之損失,
及抗告人資力之風險各情,命抗告人供62萬元擔保金而准為
假處分,已斟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無違誤。抗告人
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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