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213號
TPHV,114,抗,121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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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方長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祺峯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祺峯前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業經訴訟確定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永豐銀行繳費通知單及登錄單,暨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
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 12萬685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以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同法第77條之23第 1項之規定即明。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調取歷審卷宗研析,原裁定附表一 漏未注意相對人有一部撤回上訴情事,導致裁判費用計算有 誤,且亦未查明第二審判決主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確定部分為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年 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500萬 元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月7日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 003010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 為No2.74326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抗告人對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經原法院以109年12 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認定前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本於異議權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利益,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萬 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
 ㈡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二項為 :「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就其所擔保之 債權,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464萬元部分亦不 存在」,嗣於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請求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敗訴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並減縮 為:「確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經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464萬元部分亦不存在」 等節,有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5、134、169-170頁),足見系爭事件第二 審判決主文第七項「確定部分」,係指相對人就確認前揭抵 押權不存在部分因撤回上訴,及相對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逾464萬元部分未為上訴,而均告確定。又相對人未上 訴及減縮聲明後,其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經核定仍為500萬元 ,並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命相對 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346元乙情,有系爭事件第二審112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由此可知 相對人部分未上訴及撤回部分上訴,於裁判費之計算並無影 響,此部分實際上並無獨立計付之訴訟費用,即無應由相對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㈢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預納第一 審裁判費5萬500元,及電子卷證費100元,於第二審上訴時 預納裁判費7萬404元、5346元,及永豐銀行查詢費用500元



,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未徵裁判費(理由詳第一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肆,見本院卷第46頁),於第二審上訴時有預 納裁判費4萬6050元等節,有歷審裁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永豐銀行繳費通知單及登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65、7 1、73、77、91、93、17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歷審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欄第 七項,抗告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為17萬2900元(計算式:50 500+100+70404+5346+46050+500=172900),相對人無負擔 之金額,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萬6050元,抗告人尚應賠償相 對人12萬6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6850)。 ㈣另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諭知由抗告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 ;抗告人復對於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1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諭知抗告人負擔 再審訴訟費用,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91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抗告人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等節,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2 07-224頁),因前開上訴、再審等程序係由抗告人所提及預 納訴訟費用(明細詳原裁定附表三至六),並均經前開裁判 諭知由抗告人負擔,故此部分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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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