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林志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甘慶蘭、柯裕仁、柯裕元、柯佳芬、柯佳
芳、柯佳泥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依靠保單借款及土地
貸款維生,自民國114年5月7日至114年8月5日止,收入僅有
新臺幣(下同)2,783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僅分別為1
,012元、1,194元,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8元,且名下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低,多遠在金門縣,現均供農作之用,屬
農地,礙於農業發展條例及應有部分比例偏低,難以處分;
另伊名下之車輛均已逾5年折舊年限,已無殘值,並積欠臺
灣土地銀行130萬3,743元、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42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全額質借,且伊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本件抗告程序撰寫
書狀之法律扶助,足見伊確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穩定工作收入
,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依靠保單借款及土地貸款維生,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礙於農業發展條例及應有部分比例偏低,難
以處分,名下所有之車輛已無殘值,並積欠130萬餘元,保
單價值準備金已全額質借,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本件抗
告程序撰寫書狀之法律扶助,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等情
,固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ATM交
易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內物品取走切結書、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務
通知函、電子郵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土地
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門縣
政府火災證明、照片、新聞報導、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Shopee平台撥款紀錄截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60頁)。惟觀諸上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知抗告人於
113年度,名下有土地4筆、汽車9輛,土地價值合計為179萬
4,827元(計算式:77,208+133,750+152,869+1,431,000=1,
794,827),另有投資2筆,營利所得合計為3,510元(計算
式:1,150+2,360=3,510)。抗告人雖稱其所有上開土地礙
於農業發展條例及應有部分比例偏低,難以處分云云,然抗
告人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
有上開4筆土地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且抗告人自陳以
土地貸款為生,顯見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無從推知抗
告人之資力全貌。至抗告人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單、南山
人壽保單借款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務通知函、電子郵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
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Shopee平台撥款紀錄截圖
等資料,僅能說明抗告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曾以保單借
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款項,在Shopee平
台進帳2,783元,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何,均不足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法扶士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其上記載准予扶助內容為「訴狀」 ,
扶助事項為「抗告理由狀」等語可知,法扶士林分會係對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抗告理由狀准予扶助,而非對本案訴訟准予
扶助,尚難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
救助。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