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96號
TPHV,114,抗,119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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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歐名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歐蘇金旭等5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向原法院
起訴,並向相對人歐蘇金旭等5人為如原裁定附表四所示之
先、備位聲明。原法院審理後,以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坐落附件編號4、5所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號、同小段11457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乃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本件應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為由,將系爭建物部分
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未曾抗辯原法
院就系爭建物部分無管轄權且已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
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系爭建物部分
訴訟移送士林地院,於法有違等語。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即明。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
定,如有數個共同管轄法院,各該共同管轄法院俱有管轄權
,仍有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
,第76頁)。
、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前妻聲請強制執行
,與相對人歐蘇金旭通謀,將附件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附件不動產)借名登記至歐蘇金旭名下,抗告人
嗣於102年間終止借名,歐蘇金旭歐淑媛歐淑芬、歐淑
芳、歐淑惠(下稱歐淑媛等4人)制止而未返還附件不動產
。因歐蘇金旭已以附件所示不動產先後為歐淑媛等4人設定
抵押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代位歐蘇金旭請求確認其與歐淑媛等4人間就
附件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及贈與之移轉登記均無效,歐蘇
金旭及歐淑媛等4人各應為回復登記,備位則依同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附件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
定及贈與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核
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
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附件不動產之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
、士林地院管轄。而相對人歐蘇金旭歐淑媛之住所在臺北
北投區歐淑芬之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歐淑芳之住所在
臺北市南港區、歐淑惠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原法院或士林地院管轄,且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
法院或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抗告人既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其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無不合。從而
,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位於士林地院轄區為由,而將該部分訴
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指摘,
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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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