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4號
抗告人 尼可拉斯.史特林(NICHOLAS STIRLING TAYLOR)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錦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訴訟救
助係為使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於具備法定要件時,許其
暫緩支付訴訟費用之制度,是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嗣
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者,即難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
力,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美國籍並在臺永久居留,為不諳
法律之外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為負數,預納裁判費將影
響伊生計,有准予訴訟救助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
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1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
國114年8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9
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70元(原審卷第83、8
7頁),難認其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無從准許。另抗告人雖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准予法律扶助,惟該分會變動審查後通
知終止法律扶助,有上開通知可稽(本院卷第83、259頁)
,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訴訟救助之情形不合。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