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93號
抗 告 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
14年度事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
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明,此觀同法第513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支付命令聲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駁回
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
出異議,惟對於法院就該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聲
明不服。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24億9,634萬8,456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
2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依上說明,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教示欄記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係屬誤載,不因而生得抗告之法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