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9號
抗 告 人 郭瑩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1,831元,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
(同年3月3日寄存,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參照),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頁),
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
114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1至213頁),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裁定
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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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3頁),原法院因認其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而不合法,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徒以系爭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金額計算錯誤為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