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87號
TPHV,114,抗,118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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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李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然伊記憶曾在法定
上訴期間內即以郵寄方式向原法院寄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
事隔已久,且無留存執據。伊既於上訴期間內完成上訴,原
裁定以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由駁回上訴,有所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於114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
愛基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3頁)。又自
系爭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5月13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見原法院卷第
363頁),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
稱其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曾以郵寄方式向原法院寄出民事聲明
上訴狀云云,惟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3日查詢結果,於上開
上訴期間並無任何收狀收文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57、359頁);抗
告人復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
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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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