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邱明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已將戶籍遷至「新竹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新戶籍址),原法院並未
細查,逕將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送至伊
先前戶籍址即「新竹縣○○鄉○○000○00號」(下稱舊戶籍址)
,致伊未能及時補繳上訴裁判費,遭原法院以伊逾期未補正
,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上訴。然補正裁定未合
法送達予伊,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有否將訴訟文
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8萬6,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05
元,於114年5月7日將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舊戶籍址,
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
)。抗告人陳稱,伊前已將戶籍遷至新戶籍址,該補正裁定
寄至舊戶籍地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
資料,抗告人業於113年8月16日遷入新戶籍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補正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抗告
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命補正未繳上訴裁判費,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