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俞再鈞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17樓,系爭社區於民國114年3、4月間數次發 生火災警報聲響,相對人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林忠成、陳舜踴、王台生、漢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管理委員會、曾智仁(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 )稱係肇因於伊所住樓層火災感應器異常。然系爭社區17樓 為兩戶雙併,該樓層為伊及家人居住,伊家中火災感應器及 消防設備燈號均顯示綠燈為正常狀態,上開異常情形僅可能 為相對人或其等授權使用該消防設備之人觸發所致,且其等 因此藉故至伊家門口梯廳查看,長期騷擾伊及家人,將伊塑 造成精神異常之人,致伊名譽受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居 住安寧。又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應為「R型消防受信總機」 ,會記載每次火災警報被觸發之日期、時間及被觸發之感應 器位置,可確認系爭社區中消防警報聲響究竟是伊或其他住 戶家中火災感應器所觸發,或人為手動觸發,是該消防受信 總機所紀錄之火災警報紀錄(下稱系爭火災警報紀錄)有確 定事、物之現狀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況系爭火災警報紀錄留 存電腦主機中,可由管理人員即依法有管理權限之相對人刪 除,致該紀錄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除應保全114年3、 4月火災警報紀錄外,亦應保全同年5月火災警報紀錄以供核 對前揭紀錄是否正常。另相對人諸多行徑違反火災警報遭觸 發後之常情,顯見其等有刪除系爭火災警報紀錄之動機,考 量系爭社區管委會將換屆交接,應有保全該紀錄之必要性與 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 爭社區之系爭火災警報紀錄以列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 方式予以保全;若為電磁紀錄,應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
印為保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為前揭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固以相 對人長期利用消防火災警報騷擾、施壓其與家屬,並於系爭 社區塑造其精神異常,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居住安寧等人 格權,而請求對系爭社區消防受信總機114年3至5月之系爭 火災警報紀錄為保全證據,惟觀諸其所提出之系爭社區建案 廣告、律師函、保全人員至其住家通知及探查之光碟、主任 委員與其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釋明系爭火災警 報紀錄有即將滅失、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 間上之急迫性,而有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其中,抗告人所 提出惠邦機電有限公司消防技工鍾啟榮之聲明書(見本院卷 第37頁),其上並未有公司用章,且卷內未有鍾啟榮進入系 爭社區檢查消防受信總機及關於本案訴訟關聯性等相關證據 ,已難僅憑鍾啟榮簽名之聲明書即認聲明書所載內容屬實, 復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29日之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系爭社區對於17樓警報多次異常觸發情 形已依火災警報處理流程處置,有當日工作紀錄,並經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作成「㈠關於事件發生時保全人員處理原則:⒈ 管理中心及保全人員應確實依據物業公司所訂定之消防警報 處理標準作業程序(SOP),以及管委會相關決議執行。……㈡ 關於漢神消防機電人員無法進入該戶進行設備檢修之因應作 法:⒈通知17樓住戶於兩週內(即114年5月15日前)安排其 信任之消防機電廠商,並與漢神維修人員共同進行現場會勘 ,查明戶內及梯廳是否存在其所稱之『不明電子監控與觸發 設備』。⒉盡速釐清並排除異常,以恢復社區安寧及系統穩定 運作。㈢依據114年4月28日萬國法律事務所(萬嵐字第C0122 號)函文(附件二),回覆【議案一】相關補充說明如下: ⒈消防系統作動機制說明:當1樓受信機偵測到火警迴路警報 時,梯廳喇叭將同步對該層樓以上兩層與以下一層進行火警
語音廣播。為降低住戶恐慌,住戶屋內未設有廣播喇叭,僅 梯廳設置該項設備。住戶因而誤認為『戶內無異常』即不應有 廣播聲響。⒉前述事件處理紀錄摘要如下:-3/29晚間21:57 受信機顯示17樓火警警報,保全關閉主音響並查機器資訊。 -22:03至現場查看,未見異常,設備復歸。-22:10通報總幹 事。-3/30上午09:54警報再次觸發,保全及總幹事再次現場 確認,後由漢神人員同總幹事前往現場準備查檢有問題之設 備。⒊有關『不明電子監控設備』之爭議,仍需由住戶另行安 排第三方專業廠商與漢神人員共同查證……」之決議內容,益 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抗告人律師函內容已一一提出說 明與回覆,並未有刻意迴避或維護他人之情形。況抗告人已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案號為114年度訴字 第1688號),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系爭火災警報紀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相對人 有提出文書之義務,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於本案訴訟無從為調 查證據之聲請,而須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不及調查之危 險,要難認系爭火災警報紀錄有礙難使用之虞。另抗告人對 於多名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惟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所指消 防受信總機內之火災警報紀錄為何相對人或第三人所保管、 持有,亦無具體指證該消防受信總機之所在位置,且其所指 相對人有動機且極可能刪除系爭火災警報紀錄部分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釋明,卷內查無關於抗告人無法取得或聲請系爭 火災警報紀錄而遭拒絕之情事,難認抗告人就確定系爭火災 警報紀錄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或該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系爭火災警報紀錄之現狀有何法律上 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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