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74號
TPHV,114,抗,1174,2025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張恩得
代 理 人 張家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補字第8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
,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
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
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
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
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
干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103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細
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
4年度司執字第31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伊認為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債權
均不存在,且該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爰求為判命:㈠確
認兩造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相對
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㈣相對人不得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
強制執行。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
院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執行費用,加計各該債權
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
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8372萬8633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之日
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5,2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為
以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預估為4,111,000元,
而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得不受執行
之結果,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11,000元;且相對人僅單
純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本不應受
理,伊自無為此不合程序及違反法規範之事繳納裁判費之理
;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計算並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確認之訴及對強制執行程序
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相對人不得再以系爭
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
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
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予以合併計算。
 ㈡就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
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計入價
額。
 ⒉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並主張其執行金額為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五,及項
次六執行費用餘額155,193元(原執行費用315,680元扣除前
已受償之156,701元、3,016元、770元,見本院卷第21、27
頁),足見依相對人之立場,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得對抗告人
主張之積極利益即為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五,及項次六執行費
用餘額155,193元,是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即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消極利益
)自應計算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五(利息、違約金均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9
日),及項次六執行費用餘額155,193元之總和,其結果即
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1億8372萬8633元(項次五之訴訟費用
及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僅記載由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
連帶負擔,惟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以明確其數額,此部分爰不列計)。
 ⒊而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項次二至四所載本票債權即為附表二
所示本票債權〈抗告人雖主張該等本票均未載發票日(見原
法院卷第15、20頁),惟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
觀之,形式上均有記載發票日為87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
9、41、43頁),且到期日均為88年2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
200萬元,應認二者為同一之本票〉,故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即聲明㈠),已有含括確認附表
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即聲明㈡),不併算其價額。
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對伊為強制執行(即聲明㈢、㈣),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相
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
與聲明㈠、㈡消極確認之訴之經濟利益相同,亦不併算價額。
從而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明㈠為準,核定為1億
8372萬8633元。
 ㈢就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此項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即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4,111,000元(
見原法院卷第22頁),顯然低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
是抗告人就聲明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
能獲得之利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
排除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故聲明㈤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4,111,000元為度。
 ㈣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
二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附
表二所示本票對伊強制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
所述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億8372萬8633元。抗告人
主張僅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其聲
明㈠至㈣所得消極利益為1億8372萬8633元,亦即請求判決保
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爾後不得對抗告人主張1億837
2萬8633元之債權,並非囿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之標的物
而已,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
對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乃訴有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無關,亦難憑採。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372萬8633元,並據114年1月1日
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
5,221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見本院卷第27頁)一、抗告人、第三人莊玉青、第三人李東旭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 900萬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於87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三、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於87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於87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8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五、以上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 連帶負擔。
六、執行費用315,68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抗告人 莊玉青 李東旭 未填載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4500萬元 1 利息 3900萬元 87年11月13日 114年7月9日 (26+239/365) 9.875% 1億265萬4277.4元 2 違約金 3900萬元 87年12月13日 88年6月13日 (183/365) 0.9875% 19萬3090.07元 3 違約金 3900萬元 88年6月14日 114年7月9日 (26+26/365) 1.975% 2008萬1367.12元 4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114年7月9日 (26+148/365) 9.875% 521萬5082.19元 5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114年7月9日 (26+147/365) 9.875% 521萬5082.19元 6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3日 114年7月9日 (26+147/365) 9.875% 521萬4541.1元 7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15萬5193元 15萬5193元 小計 1億3872萬8633.07元 合計 1億8372萬8633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