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廖晨星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德成(已死亡)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
抵押權登記,經伊調閱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時始發現相對人
已於106年7月3日死亡,且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故積極要求原法院協助查詢有無其餘繼承人,足見伊
起訴真意應為「若相對人已死亡,將於查知繼承人為何人,
改列繼承人為被告」,原法院應准許伊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
為被告而進行訴訟程序,然原裁定逕認伊無從補正而駁回本
件訴訟,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14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訴,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
7頁),惟其所指之相對人周德成業於起訴前之106年7月3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
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縱相對人仍有其餘繼承
人,亦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