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64號
TPHV,114,抗,1164,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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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4號
抗 告 人 李相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瑞棟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醫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
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
能,避免相關聯之請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抗告人
設立之診所就醫,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接受
檢查,詎抗告人違反醫療程序,要求伊再繳納掛號費600元
方可取得檢查報告,伊因無法得知檢查結果而延誤就醫,於
113年1月8日經他院診斷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合併類澱粉沈積
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100萬
元本息(下稱本訴,原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醫字
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
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5日至伊診所就診時,
要求交付檢查報告惟拒絕繳納掛號費,大聲咆哮稱伊診所為
黑店」、「詐欺」,且於同年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檢舉伊診所構成詐欺行為,已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2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慰撫
金50萬元本息。上開本訴、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同,主張之實體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而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名譽,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即抗告人要求收取掛號費而未提供檢查報告,是否不
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並無關涉,二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抗
告人所提反訴與法定要件不合。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反訴
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反訴與本訴之
原因事實均為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在診所發生之爭執,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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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