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55號
TPHV,114,抗,115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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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王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
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749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
之保險契約,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
4年5月6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依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原處
分及原裁定顯有違誤。又其因無人願意借款,致無法清償債務
,並非不願意還款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
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
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
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經查:
 ㈠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契約分別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
險和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皆無附約,系爭扣押
命令到達時預估之解約金各為17萬131元及39萬3,984元,有
新光人壽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公司114年
1月23日國壽字第1141011965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
第30至32、56至6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
契約解約金均逾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
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
,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就附表
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
可言。
 ㈡又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4萬3,357元及遲延利息和違約金,合
計約90萬9,736元(見系爭執行卷第62頁),顯超過附表編
號1、2號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且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
或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見系爭執行卷第76至78頁
),可見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契約係僅存可實現相對
人債權之標的。抗告人以無人願意借款,致無法清償債務,
並非不願意還款為由,即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契約
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契約
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
情事,原處分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
本件以終止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為
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且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債務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王玉琴 王玉琴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39萬3,984元 2 王玉琴 王玉琴 AGF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7萬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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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