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45號
TPHV,114,抗,114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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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張貴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暖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向
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依兩造所簽立
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已合意以原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卻以相對人住所在桃園市中
壢區,查無其他原法院有特別管轄權之事證,將本件裁定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應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簽立有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伊
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業據
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契
約、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105
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嗣約定有關
履行系爭契約或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涉及之訴訟,由原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為憑(原法院卷第79頁)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
案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754 3 同上 10000分之6740 4 ○○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754 5 同上 10000分之6740 6 ○○區○○段000地號 全部 7 ○○區○○段000地號 全部 8 ○○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全部 2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全部 3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全部 4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5 ○○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全部 6 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 7 無(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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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