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3號
抗 告 人 施木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盛禾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一訴主張:㈠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
算兩造共同出資之中登建設有限公司及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合作投資開發之合夥事業之財產;㈡抗告人應依前項
清算結果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第一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計,且二請求間無競合
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為265萬元,原法院核定為165萬
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二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所能獲得
之訴訟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者即165萬元定之等
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
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依所提共同合資
開發投資契約等件,無從判斷合夥成本及盈虧,以計算其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並表明請求最低金額為
100萬元等語,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
為165萬元。又相對人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給付之訴,
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65萬元。原法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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