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42號
TPHV,114,抗,1142,202509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楊義江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濟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經原法院將
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經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
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明。
、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對伊主張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不存在;㈡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票款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核定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4萬9,58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為強制執
行無果,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因該債權
憑證載明相對人已執行受償253萬7,458元,系爭執行程序據
此製作分配表認列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餘額為1,323萬5,9
67元本息、受分配金額為1,452萬4,966元,伊並已將原訴變
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伊所提變更之訴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
爭本票面額1,500萬元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
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
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
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
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收狀日期114年3月18日之起訴狀可稽(
見湖簡卷第7頁)。就聲明㈠部分,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目的在否認相對人以面額1,
50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相對人因該債權
存在可得之積極利益自應為1,500萬元。就聲明㈡部分,原法
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後,同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於同年7
月31日固就聲明㈡部分變更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法
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以其
嗣為變更之訴而加以爭執,尚無可採。又本件相對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為本金1,500萬
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湖簡卷第19頁),上開利息既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範圍,則抗告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之利益即應包含之,經計算後,本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
義之債權金額即應為2,024萬9,589元(計算式詳原裁定附表
所示)。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及上同小段943建號即門牌為同上區內湖路1段7
37巷8弄9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因系爭
房地之價值經執行法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估總值為2,302萬0,801元,顯然高於債權額,故關於聲明㈡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2,024萬9,589元。再因上開聲明㈠
、㈡之訴訟標的經濟目的同一,而具競合關係,自應以最高
價額即2,024萬9,589元元定之。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24萬9,589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㈡、末按本件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固曾檢附署名為抗告人、出具
日期為「114年3月28日」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
期則為114年8月18日)至本院,惟此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否認,並表示:抗告人本人現已欠缺訴訟能力,無從撤回本
案起訴,伊刻正具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稽,足見本案訴訟是否終結非無爭議,抗告人
所為之本件抗告應仍有受裁判之利益,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