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36號
TPHV,114,抗,113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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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6號
抗 告 人 劉承宗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83號、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命相對人應將跨越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00地號、494-4地號、495-5地號、494-6
地號土地如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位置面積各lOO㎡、643㎡、801㎡
、12㎡範圍內之345KV龍潭-峨嵋三、四路輸電導線拆除遷移
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1號拆除遷移管線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雖於系爭確定判決
確定後,多次協商並同意朝賠償損害或補償之方向進行,惟
抗告人仍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乃提起114年度訴字
第7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希冀解決兩造
紛爭。因執行拆除上述輸電導線後,將造成影響廣大用戶及
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且支撐輸電導線之電塔亦將失去平衡
而有倒塌之危險,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供擔保後,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執
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表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如何停止
執行之必要性,且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又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亦無害相對人之權利或有難
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相對人藉由提起本案訴訟,拒不履行
其義務,其真意在於藉此拖延執行程序,已影響抗告人實現
權利甚鉅,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拆除遷移輸電導線,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
則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強制執行聲
請狀、系爭執行事件之通知書、訊問筆錄、114年5月28日裁
定、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本
院卷第61至69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依民國11
2年11月16日協調會之結論,本應以估價報告書之查估結果
作為協商賠償或補償依據,並由相對人給予補償,抗告人不
應再聲請強制執行,縱認抗告人不受估價報告書所查估結果
之拘束,至多亦僅係補償金額之落差,並不影響前開由遷移
轉為補償方式之共識,亦即抗告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業已消滅或至少有障礙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
),此雖為抗告人所否認,然核其異議原因事實,尚待本案
訴訟審認,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之情事,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云
云,應無可採。
 ㈡又參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拆除遷移輸電導線,對
廣大用戶及社會經濟之權利影響甚大,且支撐輸電導線之電
塔亦有失去平衡倒塌之危險,恐難回復原狀。而抗告人得否
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尚待兩造於本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
,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
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惟若准
予停止執行,如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
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從而
,堪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有其必要
性。是抗告人抗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3萬5000元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執
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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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