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4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品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陳柔羽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全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323,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
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68,116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968,11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品語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語公
司)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邀同相對人陳柔羽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分60期清償,自1
14年1月7日開始平均攤還本息。詎品語公司僅還款2期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968,116元本
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經伊電話通知並函催還款,
相對人始終拒接電話且未主動聯繫,顯屬經催告後斷然拒絕
給付之情;相對人陳柔羽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775
號支付命令,主張其積欠貸款債務384,429元本息及違約金
未能償還,另其信用卡債務亦於114年4月間有未繳足最低金
額情事,足證陳柔羽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能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已有不當,爰
求命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68,116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如釋明不足,亦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中央登錄債券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債務,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
),足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而抗告人已提出授信
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函文(
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釋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猶未接
電話、未回覆函文而拒絕清償之情事;另相對人陳柔羽確有
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主張積欠貸款債務384,429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能償還,而由臺北地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
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
保授信資訊(見原審卷第49頁),相對人陳柔羽亦有積欠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於114年4月間未能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足認抗告人已低度釋明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事,縱釋明仍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
㈡綜上,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
有不足,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所述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相 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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