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29號
TPHV,114,抗,1129,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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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鈞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並就本件於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該裁
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7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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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