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鈞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
27至28頁),並就本件於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
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該裁
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