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陳英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18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新臺
幣(下同)155萬735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
抗告人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如原裁定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538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
38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名下之不動產為他人擔保,而遭相對
人強制執行,惟當時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中農銀行)
頭份分行之行員表示若伊將來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可撤
銷伊擔保人身分;嗣債務人無力負擔貸款,伊於85年1月1日
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後,即向中農銀行提出撤銷擔保人之請
求,然遭拒絕。中農銀行不守誠信對伊背信,導致這20幾年
來,伊財運越來越差,必須靠借款過活,至今沒有積蓄,仍
在持續還債,亦不敢向生活辛苦的兒女要孝親費,需靠系爭
保單之生存金每年5萬元及老人年金生活,且伊患有糖尿病
及心臟病,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55萬7353元,
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
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
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新光人
壽之系爭保單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4頁、第49
-51頁)。嗣新光人壽於112年10月11日陳報系爭保單種類為
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截至112年9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
20萬5280元、81萬9714元,共計102萬4994元;復於113年11
月6日陳報系爭保單皆非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無醫
療附約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新光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頁、第195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
26頁),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
-95頁、原審卷第43-45頁),足見抗告人112年、113年度全
年所得分別為7萬522元、10萬3780元,其名下有2筆現值各
約17萬餘元之持分甚微土地、3筆現值各為910元、120元、4
30萬元之投資。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名下雖有上開財
產,惟衡情難以變價以清償債務,亦無其他有市場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155萬735
3元,總債權高達462萬684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
,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共計102萬4994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5頁),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再者,抗告人為4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且配偶、子女均有財產及所得,其配偶林
淑瑛、子陳勤達、長女陳郁欣、次女陳萱靜之112年度財產
總額分別為558萬1765元、200萬180元、194萬6190元、173
萬839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5770元、57萬6178元
、111萬1934元、187萬8022元等情,有卷附戶役政資料網站
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03-183頁),其等既為抗告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
,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
有一定資力。況抗告人尚領有老人年金,且領得股利或營利
所得之財產,並非全無收入(見原審卷第43-45頁),足見
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
於經濟困頓。
㈣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
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
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
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
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
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伊罹患心律不整、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
病、冠狀動脈疾病、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手術、高血脂
症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均
為壽險契約,且皆非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
約,已如前述,則扣押系爭保單應不影響抗告人之醫療保障
。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
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
說,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
於法自屬有據。
㈥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
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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