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9號
再 抗告人 朱載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裁
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3項亦有明定。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另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
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
,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4萬744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異議,原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
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9月17
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
告。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於114年9月23日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因系爭裁定所得受之利益為54萬744元,未逾1
50萬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系爭
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