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19號
TPHV,114,抗,111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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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朱載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
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
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
,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
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
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
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
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164號判決(下稱116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提
起上訴,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
號裁定(下稱1164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事件於113年11
月25日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
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裁定抗告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744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至終應係待領到拆遷補償款
後6個月內搬遷騰空,伊目前年齡為82歲,每月領老人年金
為4,049元,生活非常拮據,且需要金錢治療年齡老化後病
痛,無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16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
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64裁定駁回其上訴,系爭事件於11
3年11月25日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又相對人於系爭
事件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0萬8,528元,另於訴訟繫
屬中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5,664元,有原法院112年11
月30日裁判費收據及113年6月4日裁判費收據可稽(司聲卷
第33至35頁),合計相對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3萬4,19
2元(408,528元+125,664元),且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裁定已確認上情,並核定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萬3,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
萬2,664元,原法院依職權退還相對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28元(司聲卷第37頁),據此,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應為52萬2,664元(534,192元-11,528元)。再者,相
對人於113年3月22日繳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費
及地籍圖抄錄費5,080元;相對人113年5月15日繳納臺北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費1萬3,000元(司聲卷第39至41頁)
,以上合計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54萬74
4元(522,664元+5,080元+13,000元)。綜上,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萬744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萬744元,加計
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違。
四、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
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抗告意旨所述(指抗告人主張伊自
始至終應係待領到拆遷補償款後6個月內搬遷騰空部分),
核屬兩造間對於系爭事件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亦不得以其無資力負擔為
由免除給付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故系爭事件之確定裁判於
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抗告人應受該確定裁判所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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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