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陳舉明
相 對 人 簡銘杉
涂曦丰
黃郁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壹仟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4,584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
裁判費10萬4,224元,尚應補繳3萬0,360元,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到院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
至43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13年4月17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其中
所載「被告簡銘杉給付1,393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2
00萬元」之金額部分均為誤列,應分別更正為1,047萬1,000
元、854萬1,000元,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
3萬元,命伊補繳差額裁判費3萬0,360元,為有違誤,而無
維持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
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
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簡銘杉應返
還其9萬元。相對人簡銘杉給付其最低損害賠償金1,038萬1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4月17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狀,於訴之聲明記載「依民法第230條可歸責的
履約重大疏失行為,請求相對人簡銘杉給付1,047萬1,000元
……相對人涂曦丰、江醫師與簡銘杉連帶賠償給付」、「依民
法第230條可歸責的蓄意契約加害行為,請求相對人簡銘杉
給付1,393萬元……相對人涂曦丰、江醫師與簡銘杉連帶賠償
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然觀諸書狀全文文
義,未有以該書狀變更、追加原起訴聲明之內容,且依抗告
人同年月18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見原審卷第123頁)
,係載「請求判命相對人簡銘杉為下列給付返還抗告人製
作有害牙橋價金9萬元。附帶請求相對人簡銘杉給付抗告人
最低損害賠償金1,038萬1,000元。㈠23顆牙齒植牙重建費用
(財產性損害賠償)184萬元;㈡精神損害賠償854萬1,000元
」等語,而未有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393萬元之意,又原
法院於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並無使抗告人陳述訴之聲明
,亦未就上開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兩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
、與原起訴聲明有何關聯、是否為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等予抗
告人說明。則原法院於114年7月3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補繳裁判費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以113年4月17日民事準
備書狀為訴之追加,並認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簡
銘杉、涂曦丰、黃郁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47萬1,000元。
相對人簡銘杉、涂曦丰、黃郁珊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393萬
元(見本院卷第7頁),難認有據。
㈡審酌抗告人上開書狀內容及114年6月11日民事聲請準備程序
重開狀(見原審卷第243至262頁),抗告人於114年6月11日
所提書狀仍僅載「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簡
銘杉依契約加害行為給付損害賠償1,038萬1,000元及返還價
金9萬元」等語,而未提及請求給付1,393萬元,堪認抗告人
訴請判決部分應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1,038萬1,000元、返還
價金9萬元,則原法院於同年7月3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時,自應依抗告人前開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7萬1,000元(
計算式:1,038萬1,000元+9萬元=1,047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3萬元,自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