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13號
TPHV,114,抗,111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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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林經哲住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經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93號所為
裁定關於如附件編號4、5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附件編號4、5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是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
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等權利為由,聲明請
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為一定行為、讓與著作財產權等(如
附件所示8項聲明),未繳納裁判費,經原裁定核定如附件編
號1、4、5(下省略附件,逕以編號號數稱之)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9萬0,001元,應徵收裁判費5萬2,4
80元,編號2、3、7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
費1萬2,000元,並命補正編號6、8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抗告人就編號4、5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略以:編號4、5所示之畫作為人像畫,不具商品
性,市場價值有限,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每幅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價值為165萬元,與市場價格及
常理不符,應依文化部取得藝文成果侵權對價基準第2條及
文化部取得藝文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利對價支付要點第10條第
7項規定,按每幅畫作著作財產權價值4萬2,000元核定之。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將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於114年9月3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5
頁、第51至122頁)。是本件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尚非明確,於原審
調查時,陳明第四項聲明是請求相對人創作一幅抗告人之人
像畫,並交付及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抗告人,該幅畫作價值24
萬元,第五項聲明則是請求將「○○」「○○」2幅人像畫之著
作財產權讓與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嗣並提
出陳報狀表明此二項聲明之具體內容(如編號4、5所示,編
號4部分另增加請求將畫作上傳於相對人臉書)。惟編號4、
5之各該畫作著作財產權之市場價值若干,非不得依職權調
查,或經由闡明令抗告人敘明請求受讓各該畫作著作財產權
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何。又編號4關於相對人創作
一幅人畫像、交付該人畫像、公布於相對人臉書、讓與該人
畫像著作財產權之起訴目的是否一致,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是否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或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亦非明確,仍待闡明使抗告人為適當之補充。原法院就前開
攸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進一步闡明釐清及調查
,即認定編號4、編號5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不能核定,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165萬元、330萬元,尚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又原審既未將原裁定送達相對人,對相對人而言,原
裁定所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尚未確定,為免裁判歧異
,允宜原法院闡明確認後更為適當之處理及送達,自有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另原裁定關於編號4、5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
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款之規定隱蔽之。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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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