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韓羅賢
代 理 人 鄭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日、2日具狀
到院(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
之機會,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
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03萬1,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268元,並命抗
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應以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請
求拆除之地上物價額,核定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以
起訴時之地上物占有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核定,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對於請求
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
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
產利益,並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一般
社會通念,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顯然不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
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利益相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
定要旨參照),而應以地上物之價值及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按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
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
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
名義所載地上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
9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
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依當事人
起訴之原因事實,法院如對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真意
有所疑義時,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以究明當事人
之真意,不宜逕依其訴之聲明遽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
定,以避免發生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之情形。
四、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B部分人造庭院(面積:4
6.28平方公尺)拆除(A部分建物及B部分人造庭院,以下合
稱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相對人。㈡自106年8月19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7,644元與相對人。㈢給付相對人45萬5,672元,及自106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給付相對人
訴訟費用7萬1,828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
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認無訛。
五、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不得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0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
第11頁)。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執行事件預計拆除範圍包
含原有建築及增補建築,抗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者為增補
建築,抗告人就原有建築而言,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範
之第三人等節(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惟前開原因事實
之原有建築與增補建築,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
之系爭建物之關聯為何?抗告人係前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
被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包含拆除系爭建物【即前述
㈠】及給付金錢【即前述㈡至㈣】,則抗告人何得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銷包含金錢給付部分之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真意,究為債務人異
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倘抗告人真意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則其聲明範圍是否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相符合?前
述各情均欠明瞭,原法院應予闡明並依職權調查,以釐清抗
告人之真意,俾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法院未予
究明,逕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加計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之其餘金錢給付請求核定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自
有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未明,且此部分涉及審判範圍,本院無從
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允宜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更為
適當處理,自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
定自明。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