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07號
TPHV,114,抗,1107,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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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萬里區公所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
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
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
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33-39頁
),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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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