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告人 李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84歲之低收入老人,沒錢繳納訴訟費用
,已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駁回
法律扶助之決定申請覆議,應能獲得法律扶助,乃提起本件
抗告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明之裁定確定
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向原法院
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41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
(下稱訴訟救助裁定)。原法院另於同年5月27日裁定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萬1,788元(下稱補費裁定),嗣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查訴訟救助裁定於114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扣除在途期間3
日,於同年6月18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查閱該卷宗無誤(
見外放影卷)。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對訴訟救助裁定提
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雖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但該
訴訟救助裁定仍應溯及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受抗告人提
起不合法抗告之影響。從而,原裁定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
,以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至法扶新北分會是否准許抗告人之覆議,核與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無涉,況該會復已駁回抗告人之覆議,有該會11
4年6月16日法扶新字第11400006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20
至222頁),則抗告意旨仍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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