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00號
TPHV,114,抗,1100,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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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
再 抗告 人 黃文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爵榮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
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抗字第1100號
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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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