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99號
TPHV,114,抗,1099,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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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9號
抗 告 人 黃文吉
訴訟代理人 黃馨民
相 對 人 邱爵榮

黃子建
林意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五十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07
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請求撤銷該事件拆除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
後方增建物(以下依序稱0號、5樓房屋、5樓增建物)並騰空
回復原狀之執行程序。原裁定以5樓增建物占有同區○○段0小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基地)55平方公尺,按該土地起訴時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2,915元計算,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171萬0,325元(212,915×55)。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訴訟標的價額應按5樓增建物價值342
萬7,900元計算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獲之利益為準
。其利益之價額,則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以定之。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拆
除5樓增建物並騰空回復原狀之執行程序,如獲勝訴,其可
保有5樓增建物,並繼續以該增建物占有基地。則其本於異
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獲之利益,乃5樓增建物之價值,及以
該建物繼續占有基地之利益。
㈢5樓增建物面積為55平方公尺,係利用4樓後方增建之頂板作
為樓地板所搭蓋,與5樓房屋室內相通,此經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認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25、29頁),堪認5樓增建物與5樓房屋為一體,
價值可按5樓房屋之價格標準計算。依卷附建物查詢資料、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1、57
頁),5樓房屋面積133.91平方公尺,現值為59萬9,700元。
據此價格標準計算,5樓增建物之價值為24萬6,300元(599,7
00÷133.91×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觀諸5樓增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之規約,記載0號1至5樓後方均
有相同面積之增建物(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可知5樓增建
物與其直下方1至4樓增建物,均坐落於相同之基地,即同一
範圍基地為5層建物所占有。而占有土地所獲利益相當於租
金,乃社會通念。則抗告人以5樓增建物占有基地所獲之利
益,應按占有範圍(55平方公尺)之基地租金五分之一計算

㈤審酌兩造對於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認定5樓增
建物占有基地之租金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乙節,均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1至113頁),堪認占有該基
地所獲租金利益,以占有範圍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該基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9
21元,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5樓
增建物與5樓房屋為一體,衡情坐落於基地之期間不至少於1
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收益涉訟,推
定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
告人繼續占有上開基地所獲利益,即應按占有該基地面積5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萬1,921元之年息8%、占有
期間10年,並按五分之一計算,為28萬0,905元(31,921×55
×8%×10×1/5)。
㈥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於異議權排除強
制執行所獲之利益共計52萬7,216元(246,311+280,905),
應以此數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按房屋
價格342萬7,900元核定,並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7,216元,原裁定依
基地公告現值核定為1,171萬0,325元,尚有未合。抗告理由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該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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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