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林宏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拍賣抵押物債權不存
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未完整考量假扣押對抗告人經濟信用能力之全面影響
,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係因多重訴訟壓力致身
心俱疲,始未能及時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原裁定駁回聲
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以其遭不當假扣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本
院114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5至24頁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觀諸上開裁定,至多僅能釋明
抗告人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公司曾遭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
押,及該裁定嗣遭廢棄之事實。然稽諸抗告人名下存有臺北
市○○區○○段0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抗告人擔任數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見本案訴訟卷第
15頁;第20、21頁;限閱卷),於113年4月22日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及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 ,該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6萬850元等情(見本案訴訟卷第7頁;第13、1
4頁),是抗告人之部分財產、系爭房地雖前經法院裁定准
予假扣押、拍賣,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未能釋
明抗告人未經假扣押、拍賣之剩餘財產,及其擔任數公司董
事長、董事身分所獲經濟信用,猶無資力繳納僅6萬850元之
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法院
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除系爭假扣押裁定外,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