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陳依伶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峰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587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將該裁定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1樓(下稱原地址),嗣於同年7月9日以伊未補繳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上訴(下稱原裁定)。惟伊並未
居住在原地址,原法院送達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抗告
人與同案被告利研有限公司(下稱利研公司)連帶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418萬0,802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抗
告人、利研公司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人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7萬5,784元,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
等情,有系爭判決、上訴聲明狀、系爭補費裁定可按(見原
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7號㈡卷第413至429、473、439頁)
。經查,利研公司已繳納二審裁判費7萬5,784元乙情,有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揭說明,
利研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其繳納裁判費已補正程式之欠缺,
對於抗告人亦生補正該項欠缺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
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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