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陳依伶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峰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
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命其與同案
被告利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8萬0,802元本
息予相對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原法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7萬5,784元,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以該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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