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2號
抗 告 人 張献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頁),本
院亦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頁),已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
息者,就所主張起訴前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2,953元及其中20萬7,894元
、43萬6,711元,自同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
百分之15、14.99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
第5541號支付命令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司促卷第7
至8、21頁、原法院卷第9頁)。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應以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原裁定以66萬2,95
3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4月29日之利息1萬3,504元,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6,457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40元(應徵9,0
4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已獲法律扶助為由,認本件應待扶
助結果再予辦理等語。惟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抗告人
有無獲法律扶助,本屬二事。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附表: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利率 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66萬2,953元 20萬7,894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4月29日 51/365 15% 4,357元 43萬6,71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4.99% 9,147元 總計 67萬6,45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