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056號
TPHV,114,抗,105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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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6號
抗 告 人 梁延豪

法定代理人 梁素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鎮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所為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8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已於114年8月13日具狀陳
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前持兩造間111年12月22日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同年月日民間公證人楊程鈞
所製作之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661號,下稱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每萬元20元計算之
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所受理。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
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即訴
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2元,並命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4,212元(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1
6日繳納,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751號卷第15頁原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借貸契約本金僅330萬元,縱加計違約金18
萬元,實難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2元,原裁定關於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1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嗣後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
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
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以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實質上亦係拒卻、否認債權人之請求。關於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得利益之計算,應與其倘以相同事
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於原執行名義之訴訟程序,因不服所
受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其所受訴之利益或上訴利益為
相同計算。從而,對命給付金錢及其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數額為準。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
本金數額為330萬元,亦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陳報狀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83頁)。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
標的物價值經執行法院囑託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總
值為485萬6,195元,有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
81頁),顯然高於債權本金數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
主張之執行債權本金數額33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
定除執行債權本金數額外,加計違約金而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已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2元,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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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