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5號
抗 告 人 丁華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
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8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21至22頁],經宏泰保險公司陳報試算以抗告
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預估解約金迄至113年7月10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4萬
8,057元(見司執卷第33至34頁)。抗告人接獲上開扣押命
令後於114年3月27日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87至88頁),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5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3
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司執卷
第107至109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
年7月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
此部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
伊母親楊雅琴,其自98年7月3日起至109年1月14日間申請理
賠多達7次,於114年7月2日因腹壁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8日
,尚在申請理賠中,又其為低收入戶,因此系爭保險契約為
維持其醫療保障所必需,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楊雅琴權
益損害過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並非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
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
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原則第5
點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
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
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㈢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年金保險契約,其受益人非要保人者,於年金
給付期間之年金給付債權。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
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⒉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93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
金額為14萬6,729元,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3年7月10日解約
金為14萬8,057元,有宏泰保險公司113年7月11日宏壽法字
第1130005470號函足參(見司執卷第34頁),已逾上開數額
,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
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壽險,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
性質;且非年金險,有前開函文、宏泰保險公司114年9月16
日宏壽法字第1140009982號函可按(見司執卷第34頁、本院
卷第67頁),故無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保
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
法主管機關公告之不得扣押或執行之壽險契約情事,是系爭
保險契約自非系爭原則第5點所定不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維持生活及醫療必要而屬不
得扣押或執行之標的之情?
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
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
定數額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
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
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
爭原則第6點亦定有明定。
⒉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
15萬7,541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執卷第6頁)。又如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對宏泰保險公司即有14萬8,057元之解
約金債權存在,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抗告人對宏泰保
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債權金額比例
並非甚微,此執行方法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此外,抗
告人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取得預估解約金之外,雖名下有
房屋4筆、土地8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參(見司執卷第13頁),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於106
年6月15日、108年9月18日及113年2月27日執行抗告人財產
,獲償金額均為0元,有系爭執行名義檢附之繼續執行紀錄
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知抗告人並無可供執行
之財產,故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自有其必要性。
⒊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般壽險契約,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母楊雅
琴,抗告人雖抗辯:楊雅琴有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用
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包含醫療保險(見司執卷第
34頁),經本院函詢宏泰保險公司函覆表示:主約解約後,
附約不隨之失效等語,有宏泰保險公司114年9月16日宏壽法
字第114000998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保
險契約解約並不影響楊雅琴之醫療保險。又系爭保險契約並
非維持抗告人及楊雅琴生活所必需之收入來源乙節,稽以楊
雅琴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抗告人居住地為高雄市小港區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抗告狀可參(見
本院卷第61、15頁),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楊雅琴與其為共
同生活親屬,已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解約;再審酌縱其等為共同生活親屬,抗告人居
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依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1萬6,040元(見本院卷第93頁),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縱加計楊雅琴,每月應酌
留之生活費為3萬8,496元(計算式:1萬6,040元×1.2×2),
依此計算維持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1萬5,488元(計算式
:3萬8,496×3個月),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已逾抗
告人及楊雅琴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
22條第5項所定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執行上開保險契約自未
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再者,楊雅琴除抗告人外,尚育有
其他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屬關聯(一親等
)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有工作能力且對楊雅琴
負法定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通念,楊雅琴更不致於因系爭
保險契約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
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
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
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
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
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
是抗告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楊雅琴醫療費所必須,不得
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
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及楊雅琴無法維持生活
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合於比例原則,抗告
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
,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
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則執行
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險契約,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抗告人 楊雅琴 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止148,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