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
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
資料,是原告書狀如已有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調查證據聲請
,法院自不得未經調查,逕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 、VIVI(下逕稱其名)為伊前
配偶丙○○ 分別在欣儂大舞廳、希KTV Bar結識之女性陪侍,
伊固無法得知VIVI之真實姓名及乙○○ 、VIVI之住居所,但
伊在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8號事件(下稱另案)聲請函
查乙○○ 在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天母分行之開戶
資料,並聲請原審調閱另案卷宗,另聲請原審函查
VIVI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原
審未予調查,即以原裁定駁回伊對於乙○○ 、VIVI之訴,顯
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丙○○ 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與乙○○ 、VIV
I有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間正常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丙○○ 、乙○○ 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息,丙○○ 、VIVI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表明VIVI之真實姓名及乙○○ 、VIVI之住居所,經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仍未補正,而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乙○○ 、VIVI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㈡抗告人在起訴狀關於乙○○ 、VIVI,固記載年籍資料尚待調查
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惟抗告人已表明乙○○ 、VIVI為丙
○○ 分別在欣儂大舞廳、希KTV Bar結識之女性陪侍,伊無法
得知VIVI之真實姓名及乙○○ 、VIVI之住居所,伊在另案聲
請函查乙○○ 在元大銀行天母分行之開戶資料,聲請原審調
閱另案卷宗,另聲請原審函查VIVI在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等
語,並提出乙○○ 元大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VIVI中信銀行
之帳號及證明(見原審卷第15、16、22、221頁),難認抗
告人未提出查證VIVI真實姓名及乙○○、VIVI住居所之方法,
而該等資料攸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認定,抗告人無從
自行取得,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則原審未經調查,逕認抗告
人起訴不合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乙○○ 、VIVI之
訴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