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愛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鈺峰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上訴人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傳
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上訴人之「宜蘭礁溪協天段
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甲工程),伊並施作
甲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驗收結算,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付承攬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其僅支付98
萬元及同意以為伊代墊之臨時電費及網路費28萬1,467元(
下稱系爭代墊款)扣抵系爭報酬後,上訴人應再給付承攬報
酬373萬8,533元(5,000,000-980,000-281,467)等情。爰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3萬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施作甲工程土建部分之工
項,非變更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完成系爭工
程後,於同年9月20日提出系爭契約及其詳細價目表(下稱
系爭價目表),要伊簽名,因當時被上訴人另為伊施作花蓮
市之新建工程(下稱花蓮工程),如不簽約恐致被上訴人不
認真施作花蓮工程,故伊未詳細核對系爭價目表內容即予簽
約,然系爭工程實際上僅新增「1樓無障礙車位旁增作鋼板1
0萬元」、「屋頂部分9萬7,900元」、「2至3樓造型鋁格柵3
0萬元」及「電梯工程68萬元」等4工項(下稱系爭4工項)
,被上訴人至多請求報酬117萬7,900元,扣除伊所付98萬元
及系爭代墊款債權28萬1,467元,伊就系爭工程無庸再給付
任何報酬。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2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1
2年4月14日起訴請求承攬報酬,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
給付。伊於110年2月5日簽發面額6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被上訴人,係供清償花蓮工程款項,伊雖於同年10月
15日同意以清償花蓮工程款項後之剩餘票款98萬元,清償系
爭報酬,惟當時不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伊所
為清償自無承認債務之意。另伊於110年7月25日簽署完工結
算證明書及無變更承造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僅供
證明系爭工程完工,並非於時效完成後之債務承認契約。系
爭工程報酬至多117萬7,900元,縱加計管理費及利潤,應不
超過129萬5,690元,經以伊所付98萬元及系爭代墊款債權扣
抵後,餘額僅3萬4,223元(1,295,690-980,000-281,467)
,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373萬8,533元,係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
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
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
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
(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報酬剩餘款項37
3萬8,533元。
1、上訴人共同承攬甲工程,並另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
8年3月22日完工,兩造於同年9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
以系爭價目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伊已使用被上訴
人完成之系爭建物經營水療中心(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
),併觀系爭契約當事人欄已載明上訴人為業主,被上訴人
為承攬商,其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承攬甲
方(即上訴人)『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按係17號之誤
)裝修工程,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合約,…」,及第3條:「工
程範圍:1.本工程由甲方委託提供設計圖說為工程範圍(詳
如標單)所有裝修工程範圍事宜」、第4條第1項:「本裝修
工程為總價承包,按合約總價之金額結算。本工程合約總價
計新台幣500萬元整(含5%加值型營業稅)」、第5條第1、2
項:「1.估驗款:甲方依工程標單計價付訂金款百分之20,
工程完工後與相應工程金額詳如圖說附表,完工後請款按實
際完成工作進度及付款表經由甲方監造單位核准後,乙方備
具相關憑證再正式申請支付工程尾款。2.乙方應於以書面詳
載各該期施工完成階段,並將請款單、完工照片、勘驗記錄
及發票、相關憑證等送請甲方查驗、辦理請款…」等約定(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兩造係於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
工程後,始以系爭契約及價目表確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報酬
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無礙於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性
質之認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
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2、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簡鈺峰(即Julien Chien)於110年10月1
5日以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皆得表示:「花蓮
案總結算、紙本已經寄出去你公司、對好後,先開發票來,
再撥款」,洪皆得答:「礁溪追加500萬+屋頂及1樓封牆282
,765、我們都對一下」,簡鈺峰答:「先把花蓮案對好、我
這都有清楚的帳目、一條一條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
頁LINE對話紀錄),堪認洪皆得已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
示請領系爭報酬。後簡鈺峰於110年10月15日以LINE訊息向
洪皆得表示:「600萬扣掉之後的剩餘款就是算到礁溪」,
洪皆得答:「那我這裡的600萬支票不就是502萬支付花蓮98
萬支付礁溪追加」,簡鈺峰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2張發票即
「愛頤花蓮5,020,000、愛頤礁溪追加1,261,467」,洪皆得
答:「那你要開折281,467(水電費)給我,要不然換我帳
有問題」,並經簡鈺峰答以「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LINE對話紀錄),且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簽發系爭支票
交付被上訴人,經兩造於同年10月15日合意以其中502萬元
支付花蓮工程款項,其餘98萬元供支付系爭報酬,系爭支票
已於同年10月20日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5頁),並有統一發票2紙及系爭支票兌領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15頁、第423頁),亦徵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
請領系爭報酬。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本
應依被上訴人之請款,清償系爭報酬,迄僅給付98萬元及同
意以系爭代墊款債權扣抵28萬1,267元(共清償126萬1,267
),尚有373萬8,533元(5,000,000-1,261,467)未付,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373萬8,533元,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非甲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不應另計
報酬云云。惟查,甲工程合約第3條、第4條已載明該工程為
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被上訴人係負責該建物之裝修及附屬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
廖祐政證稱:工程有變更設計,使照外觀變更部分,是本來
設計之造型變更,與原來設計不同,業主變更部分是電梯變
更,電梯原設計不鏽鋼,後來變成鍍鈦;殘障設施一開始就
有,因無障礙檢查時委員要求,有一些不合格要增加;1樓
或屋頂之原始圖說沒有變更,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之後才加,
使用執照拿到後,伊去看最後完工情形,是1樓無障礙車位
旁邊封掉,加做鋼板;1樓大門入口外側無障礙停車位有包
起來,業主說這部分暫時不使用,此與使用執照不符;鋁格
柵是在外牆,是後來變更的,有做使用執照變更,在外牆外
面做一個山的造型,大門入口也做壁板封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5頁至第306頁)。經以系爭價目表與被上訴人施作甲
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價目表項次一至八
(依序為一樓不鏽鋼烤漆板工程、屋頂不鏽鋼烤漆板工程、
一樓壁板、電梯裝修工程、鋁格柵、室內裝修工程、殘障設
施工程、景觀工程)所示工項,與被上訴人施作甲工程之工
項不同,被上訴人就甲工程施作外牆、內牆、地坪、平頂等
裝修工程部分,亦查無系爭價目表項次六「室內裝修工程」
所示梯廳天花噴黑工程、外牆新增水泥纖維板、廁所浴缸+
休憩區矮牆砌磚、廁所浴缸水泥粉刷、廁所浴缸防水泥施作
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5頁),另甲工程詳細價
目表所示外構景觀工程部分,雖記載喬木、台北草、植栽槽
回填土之施作數量,惟未記載單價,且契約總表就此部分亦
記載金額為0元(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27頁),此與系
爭價目表項次八所示景觀工程已詳載被上訴人施作喬木、台
北草、植栽槽回填土、二次清除等工作之數量及單價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有別,此經對照系爭價目表及甲工程詳
細價目表之記載即明,復有訴外人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甲工程所製作107年1月31日新建工程合約計價詳細表
及工程進度查核概要可參(見本院卷A第318頁、第324頁)
,足認系爭工程確非屬被上訴人依甲工程合約原應施作之範
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為甲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等語
,應可採信。
4、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僅施作系爭4工項,工程款僅117萬7,
900元,縱加管理費及利潤,應不超過129萬5,690元,扣除
已付款98萬元及系爭代墊款扣款,餘款僅3萬4,223元,被上
訴人請求373萬8,533元,係權利濫用云云。惟依證人即鐵建
工程下包商吳坤炎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鐵建部分,包含
樓梯扶手、頂樓不鏽鋼爬梯、水箱水蓋、頂樓陽台外推加蓋
的屋頂、一樓封板,有殘障設施,估價單是伊簽名提供與被
上訴人,估價單上的項目都有做,做好才請款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即景觀工程下包商吳建穎證稱:
伊有參與綠化工程,包含植栽,喬木灌木、草皮跟花土,
建築師有綠化的圖面,伊按圖面施作,後來有完成,做完後
請領使用執照,二次工程部分是被上訴人做的,使用執照下
來後景觀工程有變,不是伊所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頁
),可知系爭價目表項次一至八所示工項,均係由被上訴人
施作完成;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亦稱:已
安裝施作電梯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復有施工及
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完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6
頁、第327頁、第403至405頁、第429至433頁、第439至441
頁、第443至463頁;外放使用執照卷第30至32頁、第36至46
頁),上訴人亦同意以系爭價目表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約
定系爭報酬為500萬元,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價目表全部工作,其就系爭報酬扣除上訴人已付款98萬元
及系爭代墊款28萬1,467元後之餘額373萬8,533元,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
(三)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2日完工後,兩造於同年9月20日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5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108年
9月20日)起,已可開始行使系爭報酬請求權,最遲應於110
年9月20日前行使。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該切結書記載:「承造人益國營造有限公司承
攬(工程名稱:「愛頤埼雅」新建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
…工程名稱:宜籣縣○○鄉○○路00巷00號裝修工程、…合約金額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5,000,000)、工程完工總價: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5,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堪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切結書時,已對被上訴人表示承認
其就系爭工程可請求報酬500萬元之意思,該2年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重行起算2年,最遲應於112年7月25日前行使。
2、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皆得於110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簡鈺峰表示:「礁溪追加500萬+屋頂及1樓封牆282
,765、我們都對一下」,簡鈺峰未予否認,並稱:「600萬
扣掉之後的剩餘款就是算到礁溪」,洪皆得表示:「那我這
裡的600萬支票不就是502萬支付花蓮98萬支付礁溪追加」,
簡鈺峰則要求被上訴人開立2張發票即「愛頤花蓮5,020,000
、愛頤礁溪追加1,261,467」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足見簡鈺峰斯時代表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票款中98萬元,清償系爭報酬之
一部分,亦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故於110年1
0月20日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並就系爭工程取
得98萬元之部分清償時,視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報酬全部之承
認,該2年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2年,最遲應於11
2年10月20日前行使,則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系爭報酬未付款373萬8,533元本息,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3萬8,5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劉宇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