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蔡滿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月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多次興訟,非無資力之人;且
伊前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遷出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
稱前案A);嗣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對伊提起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
1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B)。相對人復就前開
事件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法院駁回,其仍以
相同主張對伊及共同被告蔡火龍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案列:
原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27號,下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
可能,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請求顯無理
由者,即依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
三、經查,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件,可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財產,且111、112
年度全年均無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見原法院家救字卷證
物袋所附卷證光碟、原法院士司救字卷第7、9至12頁),堪
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之無資力之人。又依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提出之訴狀,其係依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出賣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號5樓等房地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息(
見原法院家補字卷第19至23頁),核與抗告人所稱之前案A
、前案B,起訴聲明均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乙節,顯有不同,應非同一事件。則依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提出之書狀形式觀之,尚無抗告人所指不待法院調查證據
、事實即得逕予駁回,或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之情
。從而,以相對人之資力,難期其具有籌措本案訴訟裁判費
之經濟信用能力,且本案訴訟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