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30號
TPHV,114,家聲抗,30,202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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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李玟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國維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
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
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就本案訴訟
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參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112年10月4
日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同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二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二第5、39頁】),依前揭
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
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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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