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再字,114年度,2號
TPHV,114,家聲再,2,2025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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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莓翠
相 對 人
即追加被告 黃德福
黃德楨
黃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聲請再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77條之15規定,就其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追加之訴原告未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德福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對本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
追加,請求相對人共同返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
,惟未據繳納該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4,15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其雖以前曾繳納不當得利事件(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下稱16號事件)裁判費3萬9,232元
為由,請求抵付本件部分應補正之裁判費,並請延後補正期
間至3個月云云。惟觀16號事件係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外之另
一訴訟事件且早已終結,聲請人縱於該案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亦無從以之抵付本件其訴之追加所應補正之部分裁判費;
聲請人復無何得請求伸長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之正當事由,
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聲請人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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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