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法院以11
2年度婚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相對 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82萬8,580元本息,主文第4項 命伊供擔保428萬元後,得為假執行。惟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4項規定,不得逾法院判命給付金額之10分之1,原審判決 所命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過高,為對伊不利之判決,伊自 得單獨就假執行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上訴。且相對人已 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伊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附帶上訴,非無上訴利益。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未洽 ,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得於確定 前聲明不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37條規定自明。又凡主文依法得由法院依客觀情事公平 決定,當事人認其決定不當,於己不利者,即得對之聲明不 服而提起上訴,不以判決主文有不利於原告或被告者為 限 ,故當事人對於法院於判決所定供擔保得為假行或免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不當者,自得對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審查意見參照)。三、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282萬8,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命抗告人就勝訴部分,於以 4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所 命給付金額之10分之1,則抗告人認原審判決所定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過高,對之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