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再益
陳志誠
高陳碧霞
陳碧英
陳碧珠
陳月娥
顏瑞成即陳義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4年6月18日宣判,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同日
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於114年6月26日送達再審
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遲至同年9月16日始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
,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僅以訴外人陳林秀容非被
繼承人林水莫之養女,且陳林秀容已拋棄對林水莫之繼承權
,則陳林秀容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再益等人對林水莫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
由,及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