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抗字,114年度,4號
TPHV,114,家再抗,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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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家抗字第44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朝惠之繼承人,前執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以相對人即其他繼承人吳宗洲、吳佳原、吳宗叡(吳
佳原以次2人與聲請人下合稱吳佳原等3人)為債務人,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聲請執行吳朝惠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如執行
法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3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附表所示相關金融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
存款與基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原
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駁回後再
行抗告,仍為本院以114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系爭執行名
義就系爭遺產所定分割方法,關於保單部分因分歸吳宗洲
得之價值顯高於其他繼承人,方另諭知吳宗洲須就包括系爭
存款債權在內之吳朝惠所遺財產,應先以金錢補償吳佳原等
3人,竟未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115至117條規定
准予執行實非適法,而執行法院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亦有違誤,又原確定裁定主文、理由甚互 為矛盾,所憑基礎之民、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其後更已變更;如再斟以執行法院前所發出113 年6月27日士院鳴113司執實字第37333號等3紙函文,及吳宗 洲、吳佳原委請律師發出之114年4月25日114建字第1140425 001號函,與吳宗叡委由律師所發114年4月30日114年度哲函 字第1140430001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更足證明伊之 執行聲請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2、1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1、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 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 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經 查:
 1.原確定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 ,連同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基金、信託等債權,及所遺股票 變價所得(以下合稱存款等遺產),優先分配予吳宗叡新臺 幣(下同)52萬174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次分歸吳宗叡、吳佳 原及聲請人,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 萬7211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本 院卷第95、96頁)。系爭執行名義就此部分實乃債權分割判 決,且無金錢補償之諭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 於判決確定之際即取得各該分得債權額,不待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進行點交,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2.至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理由提及吳朝惠生前以吳宗洲為被保險 人而投保之終身保險,應分配予吳宗洲發揮效益,又因該等 保單價值較高,遂允吳佳原等3人從存款等遺產中先行取償 (見本院卷第95頁),無非係說明吳佳原等3人獲配保單價 值不足部分,另得藉其他遺產項目之分割予以補給,使各繼 承人均能公平分受系爭遺產,要非認定吳佳原等3人無法透 過系爭遺產整體分割滿足應繼分,致須指定吳宗洲再行補償 。另聲請人主張執行法院如認其聲請執行有疑,本應先予闡 明卻未為此,故有所失云云;核非針對原確定裁定作成程序 予以指摘,亦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違誤之認定無涉。 3.原確定裁定基此認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15至117條規定,聲請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 行,洵屬無憑,並據以駁回所提抗告,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 情形。
 ㈡又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卻未就該裁定之作 成,曾以何民、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



礎,其後又已經如何之變更諸情予以具體陳明,就此所指自 非合法。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倘已知之,按其情形,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即無本款適用。本院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函文,發出時間既 均在原確定裁定於114年7月16日作成之前(見本院卷第18、 31頁、第53至59頁),聲請人並為各該函文之收受者,無不 知所載內容之理,復未能提出按其情形,有何不能於審理當 時提出之情,亦無由認定原確定裁定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並非合法,另主張有第1、2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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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