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石開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石開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
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院前以109年度
家抗字第84號裁定(下稱84號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房地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4,500元,該裁定
雖係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增訂前所作成,法院固非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然訴訟程序
,乃由一連串訴訟行為所接續進行,前訴訟行為乃後訴訟行
為之基礎,如無特殊原因,應儘量尊重既行程序之效果,以
免因任意推翻程序上已為行為之效力,而影響當事人之程序
利益及訴訟經濟,並斲傷程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本件裁判費自仍以依84號裁定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當。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7,174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