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梓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
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
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
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籍人民,上訴人為菲律賓籍
人民;其等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
訴人依親對象為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同住○○市○○區○○○
街0巷0號(下稱○○住所)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歸化申請
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6、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依上規定,
兩造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以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上訴人
,並於108年9月18日與上訴人在菲律賓結婚,於同年11月26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婚後原與伊同住○○住所,及
在桃園市某處菲律賓商店工作,嗣其表示不適應該工作,欲
前往苗栗縣○○鎮工作,伊多次表示希望上訴人能留在桃園,
但溝通無果,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擅自離家,迄今未歸,
伊雖曾要求上訴人返家同住,均遭上訴人以只想一人生活為
由拒絕,兩造迄今已近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顯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即知悉彼此間各有子女需扶養
,伊甚少向其索取生活費,於婚後嗣因伊原任職之菲律賓商
店因疫情而結束營業,伊為扶養伊於菲律賓之兒子及不增加
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經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前往苗栗縣
○○鎮工作,並非無故離家。且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會通話、
傳送訊息關心彼此,伊亦會於假日返家或由被上訴人前往苗
栗找伊外宿,維持夫妻感情;詎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
起對伊冷漠相待,伊為與被上訴人修復關係,於111年間於
工作之餘學習中文,並持續向桃園地區之公司投遞履歷,以
期能回桃園與被上訴人相聚,詎被上訴人竟向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伊覓得位在桃園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工作時,拒絕伊返家居住。可見兩造所遇困境非不
能修補,縱認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應具唯一可責性,其不得
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為菲律賓籍,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108
年9月18日在菲律賓結婚,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
登記,於婚後同住○○住所,尚未生育子女;上訴人於109年9
月24日離開○○住所,前往位於苗栗○○之公司從事作業員之工
作,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歸化國籍申請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任用通知書、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函暨檢送之離職申請書、勞工履
歷資料表、短期工作契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2
日函暨檢送之英文履歷(見原審卷一第6、21至22、70、71
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58、193至207、237至240頁)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堪信
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難
以繼續維持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已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如是,係可歸責於何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
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離家前往苗栗縣○○鎮工作,兩人因此
分居兩地,被上訴人曾多次表示不喜歡分隔兩地之婚姻生活
,希望要求上訴人搬回家同住,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兩人因
此分居至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89頁)。觀諸前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之翌日即109年9月25日
曾要求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則以希望一人生活為由拒絕;被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又即表示其公司能提供上訴人較好之
工作,但上訴人仍以希望能獨自生活,被上訴人之公司給付
薪資不高,其不在意被上訴人之想法為何,離家工作僅係希
望能讓自己過更好的生活等理由拒絕(見本院卷一第315、3
17、371至381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意離家工作
,經其請求則以只想一人生活為由拒絕返家同居,被上訴人
因此表達不滿,益可見上訴人到外地工作之行為,已使兩造
之婚姻產生裂痕,婚姻基礎動搖。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挽回婚姻,於上訴人離家初始固仍
會不定期找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及給付金錢,惟兩造相
處長期僅處於在性愛及金錢給付之基礎,其終感厭倦,乃自
111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分隔兩地,之後兩造互
動逐漸減少,僅餘金錢索取,終至毫無感情等節,已據提出
109年12月14至110年9月18日、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8月10
日期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77至91頁,本院卷二第7至727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
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兩造曾於109年12月14日、1
10年1月12日、同年4月26日、同年9月17日見面,於見面當
天或翌日,被上訴人即會應上訴人要求匯款予其(本院卷一
第77至91頁);嗣於同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兩
造每月僅寥寥數次簡短問候,或數則上訴人單方要約見面之
訊息,被上訴人甚於111年2月21日表示已經厭倦兩人間之相
處僅建立在性愛及金錢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5、85至89
頁);顯見兩造分居後,兩人之互動僅建立於性愛及金錢之
索取,欠缺適當之溝通方式,上訴人並忽視被上訴人之情感
需求,使其感到痛苦,以致兩造感情裂痕不斷擴大加深。再
佐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4日多次提及因兩人之
文化、宗教、語言不同,現又無法過正常之婚姻生活,無法
接受婚姻之現狀,希望結束婚姻關係,上訴人聽聞並非設法
挽回,反稱尊重被上訴人之決定,但因需要工作償還貸款,
故須留原公司繼續工作,倘被上訴人願意替其清償貸款,或
協助其取得臺灣之國民身分證,即願意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107、125至135、155至159、181至191
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多次提及兩人間無法溝通、偏重金錢
取向的不正常婚姻關係,惟上訴人仍未積極彌補婚姻裂痕,
竟僅一再重申其有沈重的經濟壓力,而仍不願改變現狀,甚
表示只要被上訴人協助清償貸款或取得身分證即願意離婚,
上訴人之行為足使雙方本已破裂之感情毫無緩和跡象,婚姻
關係更形惡化。復參諸兩造自111年4月5日起未聯繫,直至1
11年7月26日始再度聯繫,惟仍未見兩造關係有何修復之跡
象,嗣111年11月2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
不願回應亦未接聽電話,於翌日更再度重申已厭倦彼此間之
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403頁),足徵履行同居義務
及金錢經濟問題,已形成兩造婚姻間之重大矛盾,被上訴人
雖曾嘗試溝通,但於溝通無果後即拒絕再與上訴人對話,對
於其邀約及詢問均冷漠以對。
⒊由此可認兩造因長期處於分居,未能維持共同生活、共創幸
福家庭之婚姻關係,僅餘性愛與金錢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嘗
試溝通仍未果後,終使被上訴人漸感痛苦,不願再積極維繫
,上訴人亦無對於維繫兩人感情之積極作為,兩造減少互動
,感情裂痕不斷擴大加深,終至兩造間毫無互動,已與夫妻
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復
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
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
復之望,婚姻確實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甚且依前述兩
造於111年4月1日、同年月4日之對話,可徵上訴人不願離婚
之理由,係為在臺工作獲取報酬以清償貸款,及取得臺灣之
國民身分證,已非本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感
基礎。參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於訴訟審理中仍態度堅
決,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但其理由無非係以其不認為與被
上訴人間之婚姻有何問題,其只是需要賺錢養在菲律賓的小
孩,又不想增加被上訴人負擔,始去外地工作云云(見本院
卷三第19頁),顯然不願面對兩人感情已失之事實,且未提
及對於兩造間如何破除現有之障礙,以及如何重建夫妻間相
互關愛,扶持之相處模式,得以繼續維持婚姻等節,難認仍
對被上訴人存有夫妻情義,並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願。
⒋上訴人雖抗辯係為賺錢始離家工作,且於離家後仍有與被上
訴人聯繫,並於工作之餘學習中文,且積極找尋桃園之工作
,希望能早日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係遭被上訴人拒絕始未
返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有維持之可能,並以對話紀錄截圖
、○○電腦新進人員報告須知及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上訴人並
非不得在桃園覓得工作,其卻執意離家前往苗栗縣○○鎮之公
司工作;另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時間為112年8
月至12月間,固可認上訴人於臨訟後似有較為積極與被上訴
人聯繫,並與其同住以修補婚姻之想法,但自彼時起迄今長
達1年多之時間內,仍未見其有任何修補感情、重建婚姻生
活之積極作為;至觀其提出之上課時數證明,固可知上訴人
曾於111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前往大學參與成人基本
教育研習班之短期課程,然兩造婚姻破裂主要之原因係長期
分居所致,且迄今雙方仍以英文對話,難認上訴人曾短期修
讀中文,有何助於兩造婚姻破裂之修補;又以○○電腦新進人
員報告須知所示報到時間為113年2月27日,惟上訴人自承現
仍在苗栗縣○○鎮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無助婚姻
之修補;另被上訴人否認有拒絕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就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繼酌以兩造在本案審理中一再互相指責對方不是(見原審卷
二第22至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頁),致使婚姻關係更形
惡化,再營夫妻生活顯有重大阻礙。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
期待其回復,核屬可採。
㈢、又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約10月即執意離家前往外地工
作,嗣被上訴人多次表達無法接受此分隔兩地之婚姻狀態後
,上訴人不願改變現狀仍拒絕返家同居,被上訴人於與上訴
人溝通無果後,面對上訴人之聯繫均冷漠以對,拒絕再與上
訴人溝通對話,終至兩造間毫無互動;且上訴人欲與被上訴
人維持婚姻之主要目的乃係為能留在臺灣繼續工作以清償其
貸款及取得臺灣身分證,並非本於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之情感基礎,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上
訴人雖不願離婚卻未見有何積極謀求維持婚姻之舉。是以,
雙方各執立場,均認自己毫無過錯,亦無退讓妥協之意,兩
造對婚姻關係所生重大破綻,均難辭其咎,而均有可歸責之
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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