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再字,114年度,1號
TPHV,114,國再,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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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徐利華
再審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
此見解)。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
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當事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
14年5月15日確定,有民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頁)
,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顯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
於114年8月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經告知本案已轉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復經致電該法院,始知悉本案已
結案,故於11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然再審原
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理由,再審之不
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上開主張要無所據
。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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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