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啓全
林懋佑
上 訴 人 林致漩
被 上訴 人 洪琪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就先位駁回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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