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TPHV,114,原金上更一,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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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啓全
林懋佑
上 訴 人 林致漩
被 上訴 人 洪琪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致
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
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致漩洪琪瑛應連帶給付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34萬1
993元,及林致漩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洪琪瑛自民國108年5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致漩洪琪瑛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1
萬3998元為林致漩洪琪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致漩、洪琪
瑛如以新臺幣634萬1993元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富公司)於原審先位主張對造上訴人林致漩與被
上訴人洪琪瑛(以下各稱其名,合稱林致漩等2人)共同隱
瞞期貨交易之實際操作人為洪琪瑛而非林致漩,向伊聲請開
設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進行期
貨交易,嗣因市場震盪,系爭帳戶保證金不足,經伊墊款後
強制平倉進行沖銷產生超額虧損新臺幣(下同)635萬1993
元,扣除林致漩匯入之1萬元後,伊尚受有634萬1993元之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元富公司以
林致漩等2人間有合資關係,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8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之先位聲明。經核該追加之訴
與原訴均是請求林致漩等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元富公司主張:林致漩等2人共同隱瞞實際交易人為洪琪瑛
,迴避伊審查交易人信用等情,推由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
並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立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下稱系
爭契約)。林致漩開設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及密碼等電
子交易憑證交付洪琪瑛操作下單交易。嗣於107年2月6日因
市場行情變動遽烈,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25%,經伊以簡訊聯繫林致漩補足保證金未果,伊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致漩交易保證金專戶而代為沖銷,以避免更大損害
,並因此產生超額虧損635萬1993元,扣除林致漩107年2月9
日自行匯入之1萬元後,尚有634萬1993元之損害。林致漩
2人故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委託不具期貨業
資格之洪琪瑛進行交易,且故意不填寫授權書,致伊無從知
悉及評估洪琪瑛之信用狀況及財力,誤以為係林致漩本人交
易而受其委託,係有礙期貨交易秩序之不正當經濟行為,致
伊生有上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
害。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
約定,請求林致漩補足差額634萬1993元;又林致漩委託洪
琪瑛代為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兩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洪琪
瑛未盡受任人之責任致林致漩系爭帳戶受有634萬1993元之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洪琪瑛應賠償林致漩,而伊為
林致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洪琪瑛賠償林致
漩634萬1993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且於林致漩等2人,任一
人為給付,另一人就給付範圍同免其責等情(原審判准元富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6項約定,請求林致漩給付634萬
1993元本息部份之備位之訴,駁回元富公司先位之訴及備位
之訴對洪琪瑛之請求。元富公司、林致漩各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元富公司就先位之訴追加類推民法第
6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富公司先位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給付634
萬1993元本息及備位請求代位林致漩洪琪瑛請求並由元富
公司代為受領,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先位聲明
:⒈林致漩等2人應連帶給付元富公司634萬1993元及自107年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洪琪瑛應給付林致漩63
4萬199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元富公司代為受領。備位之訴部分如林致
漩或洪琪瑛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致漩等2人則以:系爭帳戶係林致漩所開立,帳戶內資金
亦為林致漩個人之財產,林致漩等2人間並無合資關係,林
致漩亦未委任洪琪瑛操作系爭帳戶,洪琪瑛至多僅為林致漩
使者林致漩等2人並無元富公司所稱之侵權行為。又元
富公司於107年2月6日並未依約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
,甚至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予以關閉,致林致漩無法知悉當
天開盤前後即時交易資訊,而不知應追加保證金,且元富公
司通知後至強制平倉時,僅有4分鐘,根本不足以補充保證
金,系爭帳戶所產生超額虧損實係元富公司違法代為沖銷所
致,與系爭帳戶由何人操作下單無關,林致漩無須依系爭契
約負賠償責任,元富公司亦無可代位林致漩行使之債權。元
富公司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林致漩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致漩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元富公司於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137頁):
 ㈠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3分開始觸及高風險通知(
風險指標70%),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風險指標-76%
),元富公司並於9時31分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向林致漩
表示:帳戶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
至原始保證金並注意權益數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
標準,元富公司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嗣因林致漩
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
9時35分以其自有資金逕行沖銷,並因此產生超額虧損635萬
1993元。
 ㈡元富公司先後於107年2月6日、7日、8日郵寄保證金追繳通知
書予林致漩,經扣除林致漩於107年2月9日匯入之1萬元後,
尚受有634萬1993元之虧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賠償634萬1993元,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
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
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又依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
1項、第105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各該立法理
由及規範目的,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
當期貨價格波動過大,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不足出現超
額虧損時,期貨商之結算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或賠償準備
金即必須負擔其虧損,由期貨商直接承擔風險,為免客戶交
易之委託超過自身履行義務之能力,影響期貨商之財務狀況
,明定期貨商於接受客戶委託前,應先評估其財務狀況,如
其財務狀況不良,應拒絕其委託。且為遏止地下期貨交易行
為,並有效取締非法業者,明文禁止任何期貨交易人委託未
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以收取締之
實效,並維護交易安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款
、第9款因而明文禁止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接受未具期貨
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知悉期貨交易
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以控
制期貨交易風險、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國家經濟秩序平穩。
準此,期貨交易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若故意隱匿非其本人
交易,而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為期貨交易
,期貨商先前無從知悉、評估實際交易人之信用狀況、財力
,因此誤受其等委託從事期貨交易,有礙期貨交易風險之控
管及經濟秩序之維護,自非為正當經濟行為,而應屬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及開戶文件後附之空白授權書(原審
卷㈠第277、299頁),約明元富公司於評估本人之信用狀況
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時,除得要求本人另行
提供適當擔保外,並得視風險控管情形拒絕接受或執行本人
之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委託;另本人如委託受任人全權代理
其與元富公司進行買賣國內外期貨交易相關行為,需由其本
人及受任人簽署授權書(上載受任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予
元富公司。是若林致漩未出具授權書,自應由其本人自為交
易,不得委由他人為之。
 ⒊經查:
 ⑴林致漩於元富公司新莊分公司開立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
並於105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有開戶文件及系爭契約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頁)。參以洪琪瑛
本件及另案偵查中陳述:系爭帳戶係伊與訴外人彭金城學習
操作而投資;105年間彭金城向伊表示投資期貨效益很高,
伊與林致漩討論後決定一起投資期貨,…因伊於群益證券已
開戶,遂由林致漩於元富公司開設帳戶,代操獲利歸伊,伊
僅需給彭金城一定比例報酬;系爭帳戶開立後,伊有空即依
彭金城指示下單,沒空就將帳號密碼給彭金城,由彭金城
為操作期貨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卷㈡第325-326、330、33
3頁)。彭金城因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
經另案判處有罪(原審卷㈡第155頁)。準此,林致漩等2人
係共同推由林致漩開立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由洪琪瑛
另委由彭金城全權進行期貨交易,可以確定。洪琪瑛事後改
林致漩係委託彭金城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交易,其僅自平台
查看餘額云云,與其前所述相反,顯為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依林致漩開戶文件後附空白授權書林致漩之105年11月2
日聲明書(原審卷㈠第299、309頁),可知其未出具授權書
委任洪琪瑛彭金城為代理人,竟仍向元富公司聲明表示其
網路下單帳號、密碼、印鑑及存摺由本人保管使用,未交付
他人,則林致漩等2人係共同推由林致漩於開戶時故意不填
授權書,謊稱網路下單帳號、密碼由林致漩本人保管使用
、未交付他人,共同故意隱匿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
將之委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洪琪瑛彭金城
行期貨交易,導致元富公司無從知悉、評估實際期貨交易人
洪琪瑛彭金城)之信用狀況及財力,誤以為係林致漩
人交易,而接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應認林致漩等2人係共
同為有礙期貨交易秩序之不正當經濟行為,而屬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人應依貴公司根據實際需要
所決定之金額及方式提存保證金。貴公司可自行決定並隨時
增加應繳保證金之額度。如貴公司認為有加收保證金之必要
時,則本人應依通知之時限及方式將追加之保證金存入貴公
司指定之帳戶,否則貴公司得逕行行使本契約第8條之權利
;第7條約定:一、本人應在貴公司保證金、權利金專戶
,維持貴公司所要求之足額保證金、權利金,其金額不足時
,本人同意隨即繳付貴公司所要求之金額……。二、本人於接
貴公司追加保證金繳交通知後(含電話、電子郵件、或簡
訊通知),須在第一次通知時起,將追加保證金於該通知所
規定繳交時間內到達貴公司後台系統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
。三、本人期貨交易如有虧損時,貴公司得自本人之期貨交
易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直接扣除,如有不足時,本
人應於貴公司通知期限內補足;第8條約定:一、本人之保
證金餘額已低於貴公司所定最低標準,當貴公司已依本契約
規定發出通知,而本人未於貴公司所規定之期限將保證金補
足並到達貴公司後台系統時,貴公司應逕行代本人沖銷其所
持有之未平倉期貨交易契約。二、如貴公司依市場或其他急
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本人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將逕行代
本人沖銷,貴公司於任何時間均保有此項代本人沖銷之權利
,此一權利不因貴公司已向本人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
響,亦不因任何貴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此項權
利。……四、本人同意並了解本條前三項所定代本人沖銷者係
貴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本人未依該等規定所產生之結
果或貴公司未代本人進行沖銷,本人均應對貴公司負責。五
、本條之各款執行時,若發生超額虧損(OVERLOSS)之情形
時,本人應補足其差額,貴公司並保留追索權利。六、本人
除前揭差額外,尚須支付貴公司因本人之超額虧損所產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依年率10%計算);及第9條約定:二、本人
帳戶盤中保證金維持率不足時,貴公司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
知以雙方約定方式(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擇一為之(
原審卷㈠第279頁),參互以考,可知林致漩就其開設系爭帳
戶負有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於接到元富公司追加保證金
繳交通知後,須在第一次通知時起,將追加保證金繳交到達
元富公司之客戶交易保證金專戶;倘林致漩之保證金餘額已
低於元富公司所定最低標準,而林致漩未補足保證金,元富
公司得逕行代為沖銷未平倉之期貨交易;如元富公司依市場
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或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元富
公司亦可逕行代為沖銷。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
6日因市場行情變動遽烈,於同日上午8時53分開始觸及高風
險通知,8時55分風險指標低於25%,經元富公司於9時31分
以簡訊發出高風險通知後,林致漩仍未補足保證金,元富公
司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9時35分以其自有資金
逕行沖銷等情(上三㈠所示),堪認元富公司執行沖銷之前
,已依約通知林致漩補足保證金,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故元富公司以其
因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風險指標低於25%,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約定,以其自有資金逕行沖銷,自屬有據。林致漩
等2人抗辯元富公司未履行通知追加保證金之程序,不得行
使代為沖銷權利云云,應無可採。另林致漩等2人辯以元富
公司於107年2月6日將交易資訊傳輸線路關閉,致其無從得
知即時行情,而不知應補足保證金乙節,為元富公司所否認
林致漩等2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
,仍無可採。
 ⑶林致漩等2人故意隱瞞系爭帳戶非林致漩本人交易,元富公司
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同意接受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因林致漩
2人未能補足保證金,致元富公司需以自有資金逕行強制沖
銷以避免損失擴大,致產生超額虧損。倘元富公司知系爭帳
戶並非林致漩親自下單交易而係委由不具期貨經理資格之洪
琪瑛及彭金城交易,拒絕接受委託進行交易,縱市場激烈震
盪,元富公司亦無受上開超額虧損之損害。是元富公司所受
之上開超額虧損與林致漩等2人故意隱瞞系爭帳戶實際交易
人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間,即有因果關係。從而,元富公司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林致漩等2人連帶賠償元富公司634萬1993元之損害,為有理
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元富公司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性質上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元富公司前對林致漩
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
638號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23日送達林致漩,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1頁),則林致漩應自107年5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另元富公司於原審具狀追加洪琪瑛為被告,
該書狀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洪琪瑛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彭金
城收受,有郵局之雙掛號回執及委任狀可憑(原審卷㈠第368
、375-378頁),是洪琪瑛應自108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並未就侵權行為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林致漩
2人所應負之遲延利息自應以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
元富公司雖主張應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自107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惟此係元
富公司與林致漩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約定之遲延利息,尚
難佐為林致漩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遲延利息之依據
。是元富公司就林致漩請求加計自107年5月24日起、就洪琪
瑛請求加計自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於本院追加類推適用同法第681條
規定為同一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元富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致漩等2人連帶給付634萬1993元
,及林致漩自107年5月24日起,洪琪瑛自108年5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元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元富公司 先位請求林致漩等2人給付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原審為敗 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而駁回 元富公司此部分上訴。又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依備位之訴 判命林致漩給付,林致漩對此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認元富 公司之先位之訴非無理由,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自 無從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 就元富公司上開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元富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致漩洪琪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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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